1. 产生高额的逾期利息;
2. 会被银行向法院起诉,你将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经济损失;
3. 你个人会有不良信用记录,被执行的会有法院被执行记录,对你以后办银行卡、贷款等都会产生影响;
4. 如果欠款金额达1万元以上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5. 刑法关于信用卡犯罪有这样的规定: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且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定性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1万以上10万以下,认定为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万到100万,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
6. 《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中规定,最多延迟3天,还款差额10元以内,将不再收取罚息,延期内也不会产生不良记录。一般信用卡逾期还款不超过3次,可申请信用卡但额度很小,也可以贷款但利率很高。逾期6次以上且有一次逾期不还就会被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列入黑名单,上了这个名单想办信用卡和贷款就很难了。
7.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吴先生最近计划买一辆车,但他初次去银行申请信用卡车贷却被拒之门外,原因是其个人信用记录不良。他平时喜欢用信用卡,由于工作忙经常因为疏忽大意有时没有及时还钱,导致其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了负面记录,这让吴先生非常烦恼。
信用记录就好比个人的另一张名片,属于个人的无形资产,如出现不良现象,银行会直接对个人的还款能力产生怀疑,也就有理由拒绝办理任何贷款业务,严重者可能不能再申请贷款或者申办信用卡等。不过,如果仅仅是比预期还款时间晚一两天、不属于恶意违信行为的不良记录,还是可能申请办到贷款的。那么,有不良的信用记录怎么贷款呢?
借款人可以带上个人身份证以及信用卡证明到人民银行查询一下自己的资信状态,如果还没有被列入信用不良的黑名单,说明申请贷款还是有可能成功的。银行一般只看最近两年的信用状况,大多数银行对逾期的限定是,近三个月内不能有二次,近半年内不能有三次,一年内不能有四次。有不良记录的申请人可以寻找第三方担保机构或个人,让他们协助办理小额贷款。如果自己的不良记录是不小心造成的,比如,因为一时疏忽而逾期还款1-2次的,可以找银行代开非恶意逾期证明,凭借此证明再次到贷款银行进行贷款申请。但是,倘若借款人被纳入了征信系统黑名单,不良信用记录就要等到5年后才能被清除,之后才有机会到银行申请贷款,这也是银行和客户都不愿看到的。
信用记录至关重要,如何才能从根本上避免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呢?融360专家建议大家从源头上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注意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和还款习惯,对于日常消费、贷款和各类缴费,要注意还款期限,避免出现逾期,以诚为本,恪守信用,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
二是妥善安排有关信贷活动,并做好关联预警提示。选择合适的还款方式,采取有效的提醒措施,确保每笔贷款和信用卡按时还款
某企业向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为保障借款的顺利进行,企业同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企业以自身的机器设备为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王某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而在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故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释:在签订合同时,有些当事人想当然的认为既然有了物的抵押作为保证,那么执行时应该优先实现物保,不足部分由人保补足,因此忽视了对于条款的仔细阅读。其实,不管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抑或是购房合同等,对于条款都应该仔细阅读,仔细斟酌。
担保合同作为一类重要的民事合同,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民商事活动合法、有序开展、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担保合同公证是公证机构、公证员日常办理的重要业务种类之一。在审查担保合同合法性时,能否准确、全面把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是公证员分析案情,正确处理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公证员基本法律素养的一种重要体现。笔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对“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这3种常见的担保种类进行了比较分析,从8个方面总结归纳了它们之间的异同点。
比较之一:提供担保的物的种类。
抵押物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180条,担保法P34条,海商法P11条、P14条。民用航空法P1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P49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抵押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不动产、权利等财产。
这里有两点须作特别说明:一是物权法P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P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涉及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有关规定时,适用法律的顺序依次为:物权法;其他部门法;担保法(以下同)。二是物权法P181条、P189条、P196条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财产,即“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对设立的主体、形式、抵押动产财产的种类、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与合法买受人所有权的关系、抵押财产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动产质押财产的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208条、P209条、担保法P63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提供权利质押的物的种类:符合我国物权法P223条规定的权利种类(详细内容略)。这里有3点须说明:一是物权法P223条相比担保法P75条而言,规定更全面、表述更准确。二是提供质押担保的权利种类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三是我国保险法P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单可以成为提供权利质押的权利种类,但其设立有特殊要求。
比较之二: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种担保形式而言,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规定是一致的,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
比较之三:对提供担保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转移。
一是抵押物:不发生占有转移。二是动产质物:发生占有转移。三是权利质押中的权利: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应当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不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不必将上述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四:是否履行登记手续。
抵押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绝大部分抵押物提供担保时,需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押:无需办理质押登记。
权利质押: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若没有上述权利凭证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五:担保物权设立时间。
抵押权: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立抵押不动产进行抵押时,抵押权自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其他情形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动产质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权: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六:是否存在反担保情形。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均存在反担保的可能,即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时,均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一般为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不适用于留置和定金。
比较之七: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抵押权:我国物权法PZ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本条规定,有如下几点须注意:一是相对于物权法,担保法中未就抵押权行使期间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的需要。对担保法进行了延伸解释,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该司法解释P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因此,物权法生效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无效或应做出相应修改。在论及质权行使期间的相关内容时,下文不再重述。二是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步。三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同样适用于抵押权行使的期间。这一点与保证期间不同,因为上述司法解释P31条明文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论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质权行使的期间均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参见物权法P220条、P229条的规定。
比较之八:有无最高额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章第2节、P222条、P229条的规定,就“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类担保而言,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时,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均可协议设立最高额担保物权。
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了几种可以抵押的动产如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运输工具盒其他财产。然而,由于动产抵押并不转移动产的占有,因此缺乏公示的表征,常常引起利益冲突。为此,我国动产抵押采取了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的混合主义立法。对于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其他财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另一面解释为“经过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纵使抵押人无权一起占有的动产设定抵押权,只要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善意抵押权人就可以对抗该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行使抵押权。可以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动产抵押权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由此可能会对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威胁,但是只要严格履行抵押登记程序,就能使各方利益保护得到均衡。抵押权人只有通过抵押登记才能表明自己履行了一个善意抵押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足以表明他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一个关键要件是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也是抵押权人善意的表征之一。
出质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动产提供质押,善意债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安全。为维护交易秩序,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承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质权善意取得方面的规定,似乎前后矛盾。《担保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出质人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对于质权也是可以善意取得的。然而,该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质权人非法转质的情况下,不承认转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否认否认转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并不导致全盘否认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转质情形下,只是出于对原出质人利益的保护而否认转质的效力,是我国立法中的特殊情况,对于一般情形(物之非权利人将物质押)应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4条承认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
在转质情形下,我国担保法通过承诺转质来实现质权人的转质权,促进资本融通,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效果。依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94条规定,我国承认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这一做法是否科学合理令人怀疑。转质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因质权设定而投入的资本,通过转质再度流转,促进资本融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责任转质比承诺转质更能实现上述目的,而责任转质与质权的善意取得相吻合,有助于立法的统一性,因此,应该承认责任转质,这就确立了我国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好的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质权人的利益。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可知,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于债权受清偿前,得以留置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权利。其留置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动产,但是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留置的对象并非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只要债权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即债权人为善意的留置权人,他照样可以行使留置权。因此,我国法律承认了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有的学者认为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既不是因受让其所有权获得,也不是以动产物权的转移或者设定为目的的(留置权均为法定),与善意取得的要件不符,因此不得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并不完全同意,应该从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与本质要求上来明确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尽管留置权的发生多非基于法律行为,但是他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了善意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适用善意取得。
动产的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从属于债权二存在。他是一种权利,能够给拥有者带来一定的利益(自己债权的实现),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若否认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善意债权人的债权则很难实现,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要发展市场经济维护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就要承认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尽管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可以通过侵权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航空母舰,它渗透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动产担保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